•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200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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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1.  中華民國901210日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9088021號令、交通部 (90) 交路發字第 0009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1 
    中華民國901211日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9088027 號令發布自901220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158內政部 (91) 台內警字第 0910078041 號令、交通部 (91) 交路發字第 091B00002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第 3681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58日內政部 (91) 台內警字第 0910078044 號令發布自91510日施行
    3.  中華民國94223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40126134 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400850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94225日施行
    4.  中華民國9632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60922907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6008501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並自9632日施行
    5.  中華民國9762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35601 號令、交通部交陸字第 09700850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並自97623日施行
    6.  中華民國98117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712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85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9111725 條條文;並自98117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澳門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或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於第一項公告數額之百分之十範圍內,予以酌增數額,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所發有效證件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檢附下列文件,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團體名冊或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旅行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十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年資者、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者。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四、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

    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十一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者,由旅行業全聯會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原保管之保證金移交予交通部觀光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旅行業已依規定繳納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有關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支付等相關事宜之作業要點,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十三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組團契約。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安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

    第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第十五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第二十一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以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 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  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及未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

    三、  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  行程之遊覽景點及住宿地點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  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  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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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

  • 姜姜你好!看到你登陆了我们骑游的网站很高兴!看到了你在新疆游玩时认识的朋友也在这个网站和我们相识了,真是感觉地球太小了!
    我看了那篇“关于大陆人赴台湾旅游政策”的文章了,如果按照这个规定赴台(必须得有20万元的存款),我可能这辈子也去不成台湾了,我是想找另一条渠道,不需有那么苛刻的条件。我听说过,大陆广东的骑友去过台湾,是用台湾民间骑游协会出具邀请函的方式赴台的,这样还省却了很多的费用,和旅行社团进团出的话,费用太超大了!
    以我的经济条件,需找个最省钱的渠道方式赴台,否则我的梦想将难以实现了。
    John & Charo回复寰宇之梦说: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
    (其實以觀光名義來台灣,這條件就算是很放寬的,但如果是退休人員的話,就反而麻煩)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劉姐~這20萬是新台幣不是人民幣,人民幣大約4萬元即可)

    還有~如果請協會開立邀請函的話,聽說要額外支付一千多人民幣的費用呢!
    2009-03-02 18:51:38